勘误及再研究:德国法院探寻FRAND谈判框架的新尝试,及对中国的启示
作者:黄莺
昨天,我们跟进了德国媒体Juve-patent的一篇有关慕尼黑法院正在寻找解决双方FRAND谈判新规则的内容。其中,涉及到核心部分的内容,在理解上出现了一些错误,现予更正,并就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个勘误之处,主要体现在将沃纳法官新增加的内容翻译错了,上一篇错误认为是要求“双方必须证明愿意长期签订许可证”,被我理解为法官要求双方要有意去达成一个长期的专利许可协议,所以在随后的分析中有些误导。
但是实际上,根据英文原意,应为:
沃纳强调,双方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要有签订许可证的意愿(willingess),并借鉴联邦法院在Sisvel vs 海尔 I 和 II 案中的裁决。
这么来看,可以看到德国法院的做法还是希望在诉讼期间,尽可能促成双方达成FRAND的谈判结果,实际上是在对双方都进行了约束。
因为根据上文的后一段话,基于Sisvel vs. Haier I and II案的FRAND框架来看,实际上是对实施人一方施加了更具体的约束,使得这个天平似乎更有利于权利人一方。因为根据欧盟法院2015年对华为 v 中兴案做出的裁决,后续德国各级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还存在一定分歧,但是随后202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Sisvel vs. Haier案的三审判决,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华为案的分歧。有关Sisvel案的三审过程可以参见联德赵启杉的一篇文章,里面介绍的非常详细和清楚。
沃纳法官此次在Sisvel vs. Haier I and II案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出这一模式,似乎有一丝平衡Sisvel案中更多关注对实施人约束的一面,希望这样的准则对于谈判双方都有约束。
可以说,这是在Sisvel案提出的FRAND框架基础上,又将审判准则试图拉回了一个相对中立的方向,这一点还是很重要的。
例如,这种框架如何在诺基亚 v OPPO案中来体现,到底双方谈判“卡”住的那一点,法院该怎么判定谁是FRAND,谁不是FRAND,而且这个长期的willing究竟要保持在一个什么状态,就非常值得期待了。
因为按照这种情形就会有一种可能,诺基亚如果一直坚持其定价,即使在有充足证据表明其定价过高,并不合理时,还依然拒绝在还价基础上降价,也是有被认定为unwilling的可能性,因此被判定并不FRAND。
当然诺基亚与OPPO案与一般的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纠纷的不同之处是,双方各自为权利人,也同时是实施人,在诺基亚起诉OPPO手机业务侵犯其专利的同时,OPPO也在起诉诺基亚在5G设备方面涉嫌侵犯OPPO的专利。
实际上,对诺基亚而言,这不仅涉及到自己的报价是否FRAND问题,另外对于OPPO提出的报价(注意不是还价)是否接受的问题。相反,OPPO也一样。这使得案件将更加复杂。
如果剧情真如此发展的话,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德国法院传递出来的FRAND最新动向,还是美国司法部给出的2021年政策草案声明内容,似乎都是要在权利人和实施人之间试图寻找一个更加平衡的支点。
这或许达到了苹果提出的“在SEP谈判中,公平应该高于效率”的部分目标。
第二个勘误之处,是昨天文章中提到有关欧盟法院(CJEU)确定的“华为 v 中兴案的FRAND谈判框架被权利人认为是有利于被许可人”的判断,以及昨天表述的爱立信认为该框架是偏向被许可人的表述也是有误的。
在我重新梳理了爱立信以及一些亲权利人士的观点后发现,他们认为不妥的是美国司法部仿照华为 v 中兴案给出的谈判框架,因为这个“美国框架”和欧洲华为 v 中兴案的框架有所不同,就是缺少了“禁令救济”部分,因此爱立信实际上否定的是“美国框架”。
实际上,在看了苹果对该框架的评论意见后,发现苹果是非常坚决的反对采取华为 v 中兴的框架,其中原因可能就是爱立信们提到的该框架中包括了可以获得禁令救济的理由。
所以之前文章中对华为 v 中兴案的立场认定可能并不客观,在此重新更正。
但是,这种情况,却引出了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
或许法律就是在这种“拉扯”之中趋于一种平衡。当然,这也只是我的一种猜测,其中难免还会存在误解。
为了更清晰的表现各方如何看待华为 v 中兴案的框架,以下将苹果、爱立信以及一些专家的意见简要列出,或许能找到些答案。
苹果认为:
新提议的谈判框架将进一步加深误解,好像寻求禁令本身就可能违反美国反垄断法。这是因为该框架似乎旨在反映欧盟法院的华为 v 中兴路线图。虽然美国法律在这一点上有所不同,但通过类比,引入类似的框架会产生相反的错误印象。
爱立信担心,拟议的诚信谈判框架可能会加剧有效谈判和执行FRAND许可协议的现有挑战。该框架并非源自美国现行法律,与全球许可方和被许可方今天必须考虑的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要求不一致。特别是,它与欧洲的华为 v 中兴框架有重要区别,包括以下几点。
• 华为-中兴框架承认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特别是,欧洲法院指出,“所涉基本专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发布禁止性禁令或召回产品。”因此,欧洲法院认为,这项权利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受到限制。
• 如果侵权者未能遵守华为-中兴的框架,则会产生后果。如果侵权人未能遵守ECJ框架,即,如果侵权人未能本着诚意进行谈判或使用拖延战术,仅出于这一原因,它就无法再成功地提出关键专利持有人滥用专利权的指控,作为对寻求禁令救济的抗辩。
欧洲各地的法院进一步发展了华为-中兴框架,该框架与已解决的联邦巡回法一起,开始为谈判各方创造一些趋同的指导。拟议的新框架有可能侵蚀这些趋同的全球规则。因此,如果保留该声明草案,我们建议,与华为-中兴框架类似,它应包括激励实施者进行诚信谈判的要素,例如澄清不遵守该框架可能导致禁令,或者至少,实施者的恶意或不合理的拖延战术可能导致禁令。
• 临时付款安排的要求。华为-中兴框架规定,一旦其还价被拒绝,侵权人就有义务存入“适当的保证金”;在保证金到位之前,侵权人不得反对针对其的禁令动议。
如果保留草案中提出的框架,我们建议至少保留上述华为-中兴元素。
实际可以看到,爱立信的回复核心还是回到了要求禁令救济上,而华为-中兴框架则只是作为为其提供欧洲可以据此给予禁令救济的理由而已。
与爱立信具有一致观点的还有前Eric Stasik:
此外,David Cohen也对“美国框架”与欧洲华为 v 中兴框架进行了评论:
总之,无论是欧洲还是美国,现在都在通过或试图通过为谈判双方设立一个FRAND框架,进而来解决双方在许可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而且这一点,也在英国专利局的意见征集中有所体现。
稍有不同的是,欧洲是通过法院判例的形式来确定这个框架,并不断通过新的判例进行完善;美国则是希望从行政角度,为双方确立一个谈判框架,英国也是如此。
所以,这种趋势对中国将会产生怎样影响,中国的相关司法或行政机构是否有必要也做出类似的思考,更加明确的提出中国的FRAND谈判框架的主张,到底这种做法好还是不好?
还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的话题。